歐易幣安,買u賣u,7.26賣,7.22買

7萬賺400元,違法嗎?

這個界面,你是不是很熟悉,相信在交易所買u賣u的都不陌生,本期文章,就講一講,在歐易幣安等虛擬幣交易所,註冊成爲otc商家,搬磚套利的行爲違法嗎?

商家的運作模式

有一些國內的用戶,在歐易或幣安交易所,繳納10000u保證金,也就是7萬多人民幣,經過身份認證、視頻認證,綁定手機、電子郵箱等信息,就能成爲平臺認證的商家。然後,在c2c 買幣頁面,你就能看到很多掛單的商家。你點進去,就可以看到,掛單7.26賣出,7.22的價格買進。一個u,獲利4分錢。也就是1萬u,賺400元。而且同一時間段,類似的掛單的otc商家很多。買進賣出的價格由商家自己決定,而u商的模式,就是薄利多銷的業務模式。大的otc商家年支付結算的流水能上億,小的商家也有幾百萬流水。也就是流水越多,利潤越大。但隨之而來的就是風險越大。



歐易幣安買u賣u行爲違法嗎?

2021年9月24日人民銀行等十部委聯合發佈的(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銀髮〔2021〕237號))(以下簡稱“924通知”),提示公民防範虛擬貨幣帶來的金融風險,但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交易行爲並不違反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其中,頻繁買賣USDT的otc可能屬於非法金融活動,但不是直接構成刑事犯罪。

所以,法律法規並沒有禁止虛擬貨幣的交易,法無禁止即自由,21年通知效力爲規範性文件,也並未禁止虛擬貨幣交易,總言之,虛擬貨幣交易在國內不違法。虛擬貨幣交易之所以會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掩飾、隱瞞犯罪(以下簡稱“掩隱罪”),是因爲交易收到贓款,且行爲不符合交易規則,被認定爲交易異常,進而推定主觀明知。

大前提法律法規:

“幫信罪”規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對方利用信息網絡犯罪,而提供支付結算......,其中明確規定了明知對方利用信息網絡犯罪,明知是概括明知,只需要認識到對方利用信息網絡犯罪,並不需要明確認識到對方所犯何罪。而推定OTC交易者主觀上明知的依據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爲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爲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的證據的除外;(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爲的。(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燬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六)爲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爲人明知的情形。所以,繼續交易收到贓款導致銀行卡再次被凍結的,就會被推定監管告知後,繼續交易屬於主觀上是明知的,適用幫信罪進行評價。

“掩隱罪”規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其中明確規定了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要求主觀上要對客觀上轉移的資金要有明確的認識,也即要對行爲對象要有明知的認識,這種明確的認識建立在具有對事實層面認識可能性的基礎上,如果在事實層面就不具有認識的可能性,就不存在明確的認識,而對於交易虛擬幣而言,意味着要有意識到虛擬幣可能會收到贓款這一事實。目前,“掩隱罪”中推定主觀上明知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二)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四)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五)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鉅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七)其他可以認定行爲人明知的情形。

綜上,法律法規明確了推定“明知”的規則,具體到虛擬貨幣交易,應當依據交易方式、交易價格、銀行卡被凍結過、其他行爲異常,才能夠認定其對資金屬於贓款具有主觀明知。



法院裁判觀點

1凍結止付

無論是“幫信罪”還是“掩隱罪”,都要求行爲人主觀上明知,如果行爲人主觀上不明知的,也就不構成犯罪,並且根據疑罪從無的精神,在對構成要件要素存在懷疑,如果該事實對於決定被告人無罪是很重要的,通常就應該做出一個有利於被告的判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幫信罪”與“掩隱罪”存在推定規則,推定規則之一的,也就是如果行爲人銀行卡被凍結過,可能就直接推定主觀明知了。

相關判例一:

陳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2023)冀8601刑初41號

基本案情:2022年初,被告人陳某開始在“歐易平臺”內買賣USDT虛擬貨幣(泰達幣)從中賺取差價,期間陳某名下多個銀行賬戶被公安機關凍結。2022年3月至4月間,陳某在“歐易平臺”註冊賬戶並綁定自己的浙江德清農村商業銀行賬戶(卡號62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浙商銀行賬戶(卡號62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通過買賣“泰達幣”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進行支付結算。經查,王某志、閆某明等多名電信詐騙被害人被騙錢款37.5萬餘元通過黃某清的賬戶轉入了上述銀行卡內。

法院認爲: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爲其提供銀行卡用於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

相關判例二:

彭某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等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23)冀09刑終450號

基本案情:經審理查明,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11日,被告人彭某強夥同他人投資成立工作室、組織團隊利用境外“歐易”網絡交易平臺從事國家明令禁止的虛擬貨幣交易,夥同林某鈺、吳某帆等人私下販賣虛擬貨幣,使用多張銀行卡進行交易,被公安機關多次止付,在明知交易款項可能是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進行虛擬貨幣兌換,幫助他人轉移違法所得,涉案34個銀行賬戶被止付60次,被止付金額共計人民幣3262663.61元。

法院認爲: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彭某強投資國家明令禁止的虛擬貨幣交易,成立工作室、組織團隊利用境外網絡交易平臺長期從事虛擬幣交易活動,使用多張銀行卡進行交易,被公安機關多次止付,在明知交易款項可能是贓款的情況下仍進行虛擬貨幣兌換,幫助他人轉移違法所得,涉案34個銀行賬戶被止付60次,被止付金額共計3262663.61元,已查明涉詐資金15.9萬元,其行爲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屬於情節嚴重。

2其他綜合認定

交易虛擬貨幣USDT,賺取的差價多爲每個USDT1-3分錢,此外,交易過程中,有其他異常行爲的,可能被推定明知。

相關案例一:鍾某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湖南省寧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2)湘0182刑初252號。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被告人鍾某峯通過“Telegram”聊天軟件與上線“巴喬”(另案處理),雙方約定進行USDT虛擬幣交易,“巴喬”事先要鍾某峯在“歐易”等平臺上購買USDT虛擬幣,然後以高於平臺購買價格收購,雙方通過銀行賬戶直接進行轉賬交易。鍾某峯明知上線資金來源不明的情況下,於2021年11月至12月多次與“巴喬”進行USDT虛擬幣交易,從中獲利3萬餘元。銀行卡也多次被凍結止付。

法院認爲: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鍾某峯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有被告人在xx機關及當庭供述、微信聊天記錄、銀行交易流水等證據印證及相關文件規定,被告人鍾某峯明知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於非法金融活動,且其交易操作時間、交易價格及穩賺不賠的形式有異於正常交易,被告人在操作過程中出現銀行卡陸陸續續被凍結的情況,仍根據上線的指示使用賬號進行轉賬交易操作,放任結果的發生,其行爲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寫在最後


在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中,有沒有審覈至關重要,根據“幫信罪”司法解釋第十一條,司法機關認定被告人主觀明知,但是被告人提出相反的證據除外,也就是說,一旦被告人提出相反的證據證明不明知,可能就不符合“幫信罪”主觀構成要件。

目前,虛擬貨幣的審覈主要有,審覈買方銀行卡流水、審覈買方實名信息,讓買方錄視頻、詢問買方購買$usdtUSDT的用途等等實質性審覈。

作爲深耕虛擬幣涉刑事案件的律師團隊,我們建議,一旦涉嫌虛擬幣刑事案件,可以尋求律師早點介入案件,釐清虛擬幣的交易模式,涉案資金以及usdt走向、以及犯罪嫌疑人口供等案件信息至關重要。

$US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