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虚拟币”在存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系列的数据,所以早期“虚拟币”犯罪认定为数据犯罪。

2、理论上区块链还是可以被破解的,只是由于现在的计算机算力还达不到能破解的程度。

3、中国不可能承认私人主体发行的“虚拟币”,刑罚上承认的话,实际上就是为私人主体发行“虚拟币”做了背书。

4、目前非常明确价格认定机构不能再为“虚拟币”作出价格认定的意见,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价格认定方面,“虚拟币”没有办法定价。

5、最高法已经把“虚拟币”明确为刑罚上具有财物属性的一种财物。“虚拟币”犯罪已经从一开始的数据犯罪转变为财务犯罪。

6、深圳中院刑庭认为“虚拟币”具有财物属性。

7、深圳中院民庭认为“虚拟币”投资是一种投机取巧行为,不具有法币同等地位。因此不具有合法的价值属性和流通属性,所以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8、广东高院认为“虚拟币”具有财产属性,但是部分“虚拟币”具有财产属性。

9、国家把盗窃、抢劫“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不是将“毒品”认定为财物,而是“毒品”的扩散具有危害性。那么把盗窃、抢劫“虚拟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也是因为其扩散风险?还是作为一种财物理解更妥当?法学理论上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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