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News 12月7日消息,人民法院报发布《非法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文章,指出窃取虚拟货币行为构成盗窃罪。一般认为,作为经济上的财物,必须具有价值性,包括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稀缺性体现在虚拟货币总量恒定,并非可无限供应。可支配性体现为虚拟货币使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其存在“钱包”(即地址)内,获得地址及私钥后即可控制虚拟货币。效用性体现为虚拟货币作为特定的数据编码,必须经过“挖矿”方可生成,而“挖矿”凝结了社会抽象劳动。在现实生活中,虚拟货币可进行转让、交易,获得可计算的经济收益,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
窃取虚拟货币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的定义。虚拟货币产生并存在于计算机网络,在技术属性上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一串数字组合,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刑法属性。虚拟货币具有数据性,非法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
确定盗窃虚拟货币行为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后,面临涉案虚拟货币价值如何计算问题。由于虚拟货币价格随时在变动,实务中应当秉持公平、合理、便捷的原则进行客观认定。既然虚拟货币作为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货币行为构成财产犯罪,则以被害人损失数额作为涉案数额,符合财产犯罪数额计算的基本原则。但基于虚拟货币受供求关系及人为炒作因素,其价格会呈现较大幅度增值或贬值变化。因此,将计算涉案虚拟货币数额定为被告人实施犯罪时而非被害人购买虚拟货币时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