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他人炒作虚拟货币,所受损失由谁承担? (来自Coinsradar.net)

王某波经朋友胡某介绍,认识了擅长通过某电子平台炒作USDT虚拟货币的黄某斌。

在了解了USDT虚拟货币炒作事宜后,通过黄某斌的POS机刷卡向黄某斌支付了27035元,用于投资炒作USDT虚拟货币,并通过黄某斌在电子平台上注册了四个虚拟货币交易账户。

四个虚拟货币账户收益后,黄某斌支付给中间人胡某,胡某通过微信分别向王某波支付了614.25元、596.30元、1221元、363元,共计2794.55元。

一个月多后,该电子平台因交易量巨大,涉嫌刑事案件而被冻结,投资者的账户无法再进行交易,王某波投资的资金彻底打了“水漂”。

王某波向黄某斌索要投资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斌、胡某共同偿还其理财款27035元及利息。

庭审中,黄某斌辩称,其与王某波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委托关系。王某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风险和投资情况,原告投资的外汇即泰达币,并非有效流通货币,该投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胡某辩称,王某波投资的2万余元系直接刷黄某斌的POS机支付,自己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波在知晓通过电子平台炒作USDT虚拟货币事宜后,向黄某斌支付炒作资金,通过黄某斌注册账户炒作USDT虚拟货币,自己可以查阅账户,了解账户的收益,并通过黄某斌、胡某取得收益,且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委托黄某斌、胡某对投资款进行USDT虚拟货币炒作,故王某波主张与黄某斌、胡某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故王某波通过黄某斌投资USDT虚拟货币而引发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驳回王某波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波不服,向襄阳中院提出上诉。结合在案证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内容挖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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